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0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非訟代理人 陳郁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生福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生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民國99年2月12日推定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生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生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生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生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生福業於民國99年2月12日推定死亡,但其生前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尚未清償,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以致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為保障其權益,即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生福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戶查詢資料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李生福確於99年2月12日推定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
亡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8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至聲請人非訟代理人陳郁銘到庭主張: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扣除擔保債權及其他債權後仍有餘款,為求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02年7月26日訊問筆錄)等語,亦經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應屬被繼承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誤。
㈡依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李生隆 到庭陳稱:其與其姐 李江敏燕
均已辦妥拋棄繼承程序,因均未與被繼承人同住而不瞭解被繼承人日常生活、交友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故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同上筆錄)等語,本院實難期待未與被繼承人李生福同財共居之兄弟姊妹確已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而得妥適處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惟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審酌國有財產局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生福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述明。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