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就罪刑、易刑處分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各該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乃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3本文雖未修正,然已因刑法第3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相關法規修正施行,而已實質變動該條法定刑之內容)。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且於9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該行為不啻對其他合法用路人業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顯無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其雖有發生交通事故,但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行為時)、第33條(行為時)、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行為時),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罰法律)│之刑罰法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刑法第185條之│行為時法及裁判│刑法第18││第18│3、第33條、現│3、第33條、刑│時法之有期徒刑│5條之3││5條│行法規貨幣單位│法施行法第1之│、拘役均未變動│本文雖未││之3│折算新台幣條例│1條│。罰金部分,行│修正,惟││法定│第2條。││為時法為新台幣│已因相關││本刑│││3元以上,30,0│法規修正│││││00元以下,裁判│施行,而│││││時法為新台幣10│已實質變│││││00元以上,30,0│動該條法│││││00元以下。比較│定刑之內│││││結果以行為時法│容,自屬│││││有利於行為人。│行為後之││││││法律有修││││││正。│├──┼───────┼───────┼───────┼────┤│易科│刑法第41條:犯│刑法第41條:犯│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最重本刑為5年│科罰金時,需具│││之宣│以下有期徒刑以│以下有期徒刑以│備「因身體、教│││告及│下之刑之罪,而│下之刑之罪,而│育、職業或家庭│││折算│受6個月以下有│受6個月以下有│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期徒刑或拘役之│期徒刑或拘役之│當事由,執行顯││││宣告,因身體、│宣告者,得以新│有困難者」之限││││教育、職業、家│臺幣1000元、20│制,似以裁判時││││庭之關係或其他│00元或3000元│法對行為人有利││││正當事由,執行│折算1日,易科│;惟觀今司法實││││顯有困難者,得│罰金。但確因不│務對於被害人是││││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否宣告得易科罰││││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金,實無以「因││││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身體、教育、職││││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業或家庭之關係││││之刑,難收矯正│限。│或其他正當事由││││之效,或難以維│罰金罰鍰提高標│,執行顯有困難││││持法秩序者,不│準條例第2條刪│者」等情狀為考││││在此限。│除。│量。而裁判時法││││罰金罰緩提高標││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第2條前││準已由銀元100││││段:依刑法第41││、200、300元││││條易科罰金或第││即新台幣300、││││42條第2項易服││600、900元,││││勞役者,均就其││提高為以新台幣││││原定數額提高為││1,000元、2,000││││100倍折算1日││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現行法規貨幣單││之,行為時法對││││位折算新台幣條││行為人較為有利││││例第2條。││。││├──┴───────┼───────┴───────┴────┤│比較結果│上開罪刑、易刑處分經比較後,均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