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南燦 受判決人 蔡裕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4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蔡裕國涉行使不實發票、折讓單、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
,並觸犯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商標法之犯行,業經鈞院判決,其中事實欄略以:「一、蔡裕國係台中市○○路○段○○○號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達公司)負責人,豪達公司並自民國(下同)79年1月24日設立登記,蔡裕國於79年1月1日與設在台北市○○○路○○○號6樓之4之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簽訂呼叫器、行動電器經銷合約書,合約期限自79年1月1日起同年6月30日止,為豪旭公司之下游經銷商,豪旭公司則於79年2月5日與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契約期限一年,由豪旭公司負責經銷兆瑞公司呼叫器等商品,並約定兆瑞公司不得再銷售同一商品至豪旭公司之下游廠商,豪達公司之蔡裕國乃透過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訂購呼叫器,訂單經豪旭公司確認後,豪旭公司即通知兆瑞公司直接出貨給豪達公司,並由兆瑞公司檢附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向豪旭公司請款,嗣後豪旭公司再與豪達公司結算貨款。其中79年7月4日至同年8月2日間,兆瑞公司共計送交豪達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含營業稅)之呼叫器,並援例將統一發票及出貨單送交豪旭公司請款,其中因需扣除獎勵金14萬元(200萬元乘以百分之7),故一併由兆瑞公司會計 黃釆晨 開立同額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付豪旭公司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因豪達公司與豪旭公司雙方合約期限屆至復發生爭議,豪旭公司拒絕付款,遂由豪達公司直接支付兆瑞公司,兆瑞公司也將折讓證明單等請款資料轉交豪達公司處理,詎蔡裕國未經豪旭公司同意或授權,竟私自於79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豪旭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一顆後,即基於概括犯意...足以生損害於豪旭公司、兆瑞公司及稅捐稽微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交付兆瑞公司用以支付自79年7月以後之部分貨款(79年7月以後之貨款,含上開200萬元貨款共約4、5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豪旭公司」乙節,實有錯誤。蓋此係由被告串同 王子奇張錫銘 做偽證並虛構情節,矇騙法官失察認定事實錯誤所致,聲請人即自訴人葉南燦(下稱聲請人)從未設立台中分公司,亦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蔡裕國為聲請人台中分公司,蔡裕國遂於79年1月24日設立豪達通信事業有限公司,立即改以豪達公司名義與聲請人公司簽經銷契約。惟被告蔡裕國於78年間對外佯稱為聲請人台中分公司負責人,逕向美齊、標達、兆瑞、傳揚、永彰等公司訂貨進貨,被聲請人公司發現而發生爭議,即協議各自進貨簽收,各自付款解決交易糾紛,此有如永彰公司之聲明書及被告蔡裕國與標達、兆瑞、美齊、永彰等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亦有標達公司於79年4、5月間開立之呼叫器之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銀行票據計374萬餘元之事證在卷。原確定判決所載「豪達公司之蔡裕國乃透過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訂購呼叫器,訂單經豪旭公司確認後,豪旭公司即通知兆瑞公司直接出貨給豪達公司,並由兆瑞公司檢附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向豪旭公司請款,嗣後豪旭公司再與豪達公司結算貨款」等節,純係兆瑞公司為規避與豪旭公司經銷契約之違約賠償責任,純屬被告蔡裕國串同王子奇同謀為規避違約賠償責任而虛構之說詞,顯有詐欺取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罪證明確。而聲請人未曾去過兆瑞公司台中分公司辦公地點,故迄今還是陌生人,卻送貨給被告蔡裕國簽收,收取豪達公司票據貨款之直接交易行為,擅自掛帳於聲請人頭上,恣意妄為扣取聲請人之預付款,其業務登載不實、重複收款、詐欺得利之犯行,即屬有據。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有再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書理由五略以:「五、自訴人補充意旨另以:被告另
有如附表二偽造自訴人發票章或偽用自訴人名義,蓋用或簽署於出貨單上、證明書及變造塗改客戶帳卡等情。惟: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八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此乃被告蔡裕國及共犯 蕭英敏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確,且有共犯蕭英敏於98年6月l2日臺北地檢署98年他字第2064號偵查庭自白之電腦報表,係屬兆瑞公司原始內帳,為臺中地區上班之陌生經辦 洪瑞卿 等6人與被告蔡裕國通謀交易,聲請人於毫不知情下,被兆瑞公司恣意妄為扣取預付票款、保證金,獎勵折讓金等款項,可資證明被告蔡裕國與兆瑞公司簽約交易之銷貨折讓單,顯屬偽造。而兆瑞公司擅自拿來向稅捐機關申報繳款納稅,登載不實事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即屬有據。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九至十六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九,係豪達公司支付與兆瑞公司簽約交易貨款的票據,與聲請人根本無涉,純屬被告蔡裕國串同兆瑞公司臺中地區之經辦人 陳師龍 收款交易的。可資證明兆瑞公司及被告蔡裕國顯有登載不實事項,足以使聲請人受害。至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至十八部分,均係共犯張錫銘於88年4月14日向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㈠字第265號案件提呈之卷一第173頁已敘明證二號之出貨單簽收聯正本,及證一號九紙發票存根聯,迄今仍由兆瑞公司保管在卷。被告蔡裕國及共犯蕭英敏盜刻或盜蓋聲請人發票章或冒用聲請人名義,蓋用或簽署於出貨單上,事證至臻明確。故聲請人自屬均無法提供上開出貨單原本以供原審法院查驗或送驗及另發票印文章部分,此出貨單及發票等原本部分,即應命兆瑞公司提呈法院或逕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87年上更㈠字第265號刑事案件提呈之卷一第173頁所述並予以採信,即可證明被告有上開偽造之犯行無訛,被告蔡裕國等人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屬有據。如鈞院採信附件十六經銷契約第3、ll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二編號l至18部分係屬被告蔡裕國與兆瑞公司簽約交易,則附表二編號l至18之表列所示被告等人連續盜刻、盜蓋發票章及確有兆瑞公司臺中分公司發票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重複收款、詐欺得利、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罪行,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而違背法令,無可
維持,且豪達公司與聲請人間雖曾簽訂經銷契約,然聲請人從未授與任何代理權於豪達公司,而豪達公司向兆瑞公司購貨,完全係豪達公司與兆瑞公司之間的買賣關係,與聲請人無涉。兆瑞公司職員明知共犯蕭英敏先盜蓋聲請人公司之發票章於很多份空白折讓單上,嗣後填寫製作偽造而成,連續盜刻、盜蓋發票章、盜刻認證章於折讓單、銀行票據背書、出貨單上連續冒名簽收之犯行,即是包括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6暨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且同一紙查核異常清表所示之折讓證明單憑證、連續盜刻、盜蓋印章於銀行票據背書、出貨單上盜蓋並冒名簽收,既經前後不同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及第42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有再審之事由。為此狀請撤銷原確定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並懲治被告蔡裕國及共犯洪瑞卿、 徐素珍 、公績、陳師龍、 賀國泰林宗勳 、王子奇、張錫銘、蕭英敏、 林勇 等人應得之罪云云。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及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422條第1款及第42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94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可明。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正本影本1件,認同一紙折讓證明單憑證於該案先經無罪判決確定,再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判決中改判有罪判決確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5號刑事判決之受判決被告為林勇、 郭慶豐郭進財 、蕭英敏、張錫銘等人,且就聲請人所謂之該「折讓證明單憑證」,於判決理由中載明「關於附表二折讓單一張部分:...自訴人公司另案自訴蔡裕國偽造系爭折讓單乙案,固據台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有台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現上訴中尚未審結。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四十三頁、第一九八頁)。經查該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張錫銘係屬共犯。又縱認系爭折讓單係蔡裕國所偽造者,則蔡裕國將之交付予張錫銘時,衡情蔡裕國應無明白告知張錫銘之理,亦難認張錫銘係知情為之。況查,張錫銘係兆瑞公司之職員,兆瑞公司為頗具規模之公司,衡諸常情,不至於為一張營業金額為十三萬多元之折讓單而偽造自訴人公司之印章,被告林勇亦斷無為此指示張錫銘偽刻印章偽造折讓單之理」等語(見本院卷宗第46頁背面所示聲請人提出之該判決正本影本),可知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未憑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所為調查之證據,聲請人以此部分事由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自無理由。
㈡至聲請人其餘再審聲請事由,均曾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
,並經本院認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駁回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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