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益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益豐係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上午7時5分許,在彰化監獄正舍第25房,對站在該舍房外走廊之彰化監獄管理員 蔡峯鈞 索取報告單,蔡峯鈞以當時正為早餐時間,未即時提供,黃益豐明知蔡峯鈞係依法執行維持房舍秩序之公務員,詎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正舍其他受刑人得共見共聞之當場,以「幹你娘」等穢語對蔡峯鈞咆哮而侮辱之(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益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黃益豐、證人 李明育游政傑費致杰 之自白書各1件。
(三)監獄管理員蔡峯鈞之報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彰化監獄正舍平面圖、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戒護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103年10月14日第23至28房收容人名單、現場錄影光碟各1件。
三、核被告黃益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監獄管理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時,未能控制情緒,當場在眾多其他受刑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對管理員以不雅穢語加以羞辱,蔑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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