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55號原告 張長榮
蔡玉芳 邱榮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均有明文規定。本件 陳俊茂 律師雖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3號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但選任之原因係因全體董事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前陸續請辭,故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董事部分,向本院聲請臨時管理人,此有103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而原告三人本為被告之董事,訴外人 劉家成 為被告之監察人,此亦有原告所提被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僅得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劉家成業於101年7月19日以辭呈書表示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並於同年月20日交由郵局雙掛號寄給被告公司,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公司,其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確認不存在,則被告公司現已無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代表公司與董事為訴訟行為。據此,原告等逕列陳俊茂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程式於法未合。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前開期限內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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