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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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律股被告朱柏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柏誠於民國103年2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與平和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 賴佑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於注意行經無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於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佑誠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賴佑誠告訴被告朱柏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3年12月19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