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5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聲字第5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528號聲明人何啟𣜯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上列聲明人因聲請人 何善家 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印花稅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40號),聲明指定承受訴訟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指定承受訴訟人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謂: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40號印花稅事件聲請人何善家已於民國104年4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何啟𣜯、 何啟應何啟亮何建樺何啟鎮周何知妹徐何禮子何美璇黎柳妹何桂蘭 ,已協議由繼承人即聲明人何啟𣜯一人承受本案訴訟,爰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起,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訴訟標的為非專屬當事人本身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者,該當事人一旦死亡,除依法拋棄繼承者外,即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此為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與義務,非經全體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不能除去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經查何啟𣜯、何啟應、何啟亮、何建樺、何啟鎮、周何知妹、徐何禮子、何美璇、何桂蘭為已死亡之聲請人何善家之繼承人,其均未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8月27日新院 千民慎 104年度行政字第19065號函可證,應由該等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又何善家之四女黎柳妹已於48年7月24日出養於他人 黃黎鏬妹 ,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17日竹縣湖戶字第1040002532號函附卷可稽,故黎柳妹已非何善家之繼承人,是繼承人何啟𣜯提出上開全體繼承人及黎柳妹協議書聲明指定何啟𣜯一人為承受訴訟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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