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20號原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盛義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67,500元【計算式:(821+566)×25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靜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