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SEN(越南國籍)被告阮氏白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57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SEN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白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YUENTHISEN係越南國人,為來臺工作,未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於民國106年6月下旬之某日時,先乘車自越南河內至大陸地區,再自大陸地區某港口搭乘船名不詳之漁船離開大陸地區,於2日後自臺灣某不詳海岸進入臺灣地區(涉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經本院於
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1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詎NGYUENTHISEN意圖非法工作賺取薪資,於
106年6月28日或29日上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中崙番茄麵」應徵工作時,負責人 黃文良 之配偶向其表示需要出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才可在店內工作,NGYUENTHISEN乃自真實姓名不詳越南籍友人輾轉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取得阮氏白之手機翻拍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持予黃文良之配偶,冒用身分而使用阮氏白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使黃文良及其配偶均誤以為NGYU
ENTHISEN為取得國民身分證之阮氏白,NGYUENTHISEN遂得以開始在該店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迄106年12月20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NGYUENTHISEN於上址店內非法工作,始悉上情。
(二)阮氏白於106年6月底前之某日時,以上開方式,輾轉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交付予NGYUENTHISEN,以供NGYUENTHISEN冒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專勤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NGYUENTHIS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阮氏白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文良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被告NGYUENTHISEN行使被告阮氏白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影本及現場查緝照片4張等。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NGYUENTHISEN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阮氏白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審酌被告NGYUENTHISEN任意冒用身分並使用他人之身分證,被告阮氏白任意交付國民身分證給予他人,以供冒名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戶籍、外籍人士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