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88號原告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告 周賢勳 被告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複代理人 褚瑩姍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7,827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亦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4月1日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為:被告周賢勳、 羅如裕間 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700,暨其上同小段41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之2,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17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8年2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羅如裕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73頁)。
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其訴之聲明第2項應塗銷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第
1項之後續作為,此兩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斷。又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係為滿足其對被告周賢勳之債權1,200萬元(本院卷第167頁),而請求撤銷之標的價額即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依被告兩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買賣總價款為1,000萬元(本院卷第142頁),以此核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足見系爭不動產價額顯低於原告上開債權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核定即為1,000萬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上開裁判費,原告尚應補繳5萬2,1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劉娟呈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