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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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 林偉泓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複代理人 陳聖涵 律師被告 林清江
林平 順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清江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面積一百一十九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 林平順 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一層磚造瓦頂屋、一層鐵皮屋、鐵皮雨遮(面積一百七十三點五三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編號C之鐵皮棚架(面積七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江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林平順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一)被告(姓名不明)一應將占用原告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地上建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以鈞院囑託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二)被告(姓名不明)二應將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地上建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以鈞院囑託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三)前開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林清江應將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地上建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以鈞院囑託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二)被告林平順應將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地上建物實際位置及面積以鈞院囑託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再於106年12月5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林清江應將占用原告所共有之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6日收件字第254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面積119.92㎡)】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林平順應將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一層磚造瓦頂屋、一層鐵皮屋、鐵皮雨遮(面積173.53㎡)】、編號C【即鐵皮棚架(面積7.38㎡)】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經核前述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6分之1。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面積119.92㎡)】、編號B【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一層磚造瓦頂屋、一層鐵皮屋、鐵皮雨遮(面積173.53㎡)】、編號C【即鐵皮棚架(面積7.38㎡)】之建物等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實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建物予以拆除,並聲明請求如前述,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無非係執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及欠稅催繳查對通知書等文件辯稱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云云,惟原告否認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或有約定以繳交田賦稅捐作為租賃土地之對價。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之記載相當模糊,無從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有替原告之被繼承人繳納田賦代金,至於欠稅催繳查對通知書則僅是通知催繳而已,此亦無從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有替原告之被繼承人繳納田賦代金。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有替原告之被繼承人繳納田賦代金,惟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代替繳納田賦代金之原因有多端,並無法以代繳田賦代金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有就何「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有何「租賃物」及「租金」之合意,則被告上開辯詞,自屬無稽。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林平順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前手於早期即約定由被告之被繼承人代為繳納田賦稅捐作為租賃系爭土地之對價,其後為通知之便利,乃直接通知被告之被繼承人,是以原告之前手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間即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則被告繼受此租賃關係之情形下,被告所有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之權源,故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況且,被告林平順尚有扶養身障之子女,若原告要被告林平順搬遷,則被告林平順希望原告應為補償,否則會造成被告林平順無地方可居住等語為辯。
(二)被告林清江部分:就關於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同被告林平順所述之外,被告林清江亦希望可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為辯。
(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又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面積119.92㎡)】之建物為被告林清江所有,編號B【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一層磚造瓦頂屋、一層鐵皮屋、鐵皮雨遮(面積173.53㎡)】、編號C【即鐵皮棚架(面積7.38㎡)】之建物為被告林平順所有,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此亦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97頁)及附圖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合法權源或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以其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正當權源而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主張有租賃契約存在,固據其提出51年田賦代金繳納收據、54年田賦代金通知單、欠稅催繳查封通知書為證,然按繳納田賦代金之原因多端,縱有繳納田賦代金之事實,亦無從依此而推認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之存在,況被告僅提出51年之繳納收據2紙,其後之繳納收據則付之闕如,更難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尚難僅憑前開收據即認被告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存在,故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一節,其舉證尚有未足,尚無足採。
(三)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A、B、C所示之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清江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面積119.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被告林平順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一層磚造瓦頂屋、一層鐵皮屋、鐵皮雨遮(面積173.53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編號C之鐵皮棚架(面積7.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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