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 賴茂盛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被告 林耀明
吳鴻來 吳却 林學誠 林學彬 賴俊維 林武夫 林色鳳 游 林淑鸞 張 林妙珠 林雪雲 張瑋函 林灝愷 林欣樺 林立斌 林宜寯 (原名 林俊毅 ) 林俊翰 賴 吳光霞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賴榮樹 被告 吳連 有
吳連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耀明、吳却、林學誠、林學彬、賴俊維、林武夫、林色鳳、 游林淑鸞 、 張林妙珠 、林雪雲、張瑋函、林灝愷、林欣樺、林立斌、林宜寯(原名林俊毅)、林俊翰、吳連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11.73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多達21人,各共有人間之權利範圍多寡不均且換算實際面積均不大,如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恐會支離破碎,無法為有效利用致減低經濟價值,是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吳鴻來、 賴吳光霞 、 吳連有 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吳連財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然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林耀明、吳却、林學誠、林學彬、賴俊維、林武夫、林色鳳、游林淑鸞、張林妙珠、林雪雲、張瑋函、林灝愷、林欣樺、林立斌、林宜寯(原名林俊毅)及林俊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0至15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系爭土地位於頭城鎮市區○○路○○○巷道內,為住宅區,依現場所見,地上有門牌10、12、14、16、18號共五棟建物,建物現況為:①門牌10、12號建物,前棟均為一層磚造瓦頂、後棟均為一層磚牆鐵皮頂房屋,10號屋內有人居住,12號屋內可見神明桌及神像一尊,據原告稱12號屋主僅在屋內擺設神桌,但實際上未居住於此。②門牌14號建物前棟為一層磚造瓦頂,屋前有搭建鐵皮雨遮,後棟為一層鐵皮屋。16號建物為一層磚牆鐵皮屋,據在場被告賴俊維指稱上開14、16號建物均為其所有使用。③門牌18號建物為一層加強磚造房屋,據原告指稱屋主為訴外人 楊通明 ,現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43頁),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民國106年11月3日字2767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故核系爭土地面積僅有611.73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多達20位,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建物存在,若採原物分割,顯將致土地過度細分,降低土地利用之可能,且易生糾紛,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採變價分割,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依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亦為到庭被告同意在案,故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達成公平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再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價金,核為妥適。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前開比例分擔之。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慶生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原告賴茂盛│16分之2│被告林武夫│96分之1│被告林欣樺│192分之1│├──────┼─────┼──────┼─────┼──────┼─────┤│被告林耀明│12分之1│被告林色鳳│96分之1│被告林立斌│288分之1│├──────┼─────┼──────┼─────┼──────┼─────┤│被告吳鴻來│96分之9│被告游林淑鸞│96分之1│被告林宜寯│288分之1│├──────┼─────┼──────┼─────┼──────┼─────┤│被告吳却│96分之6│被告張林妙珠│96分之1│被告林俊翰│288分之1│├──────┼─────┼──────┼─────┼──────┼─────┤│被告林學誠│24分之1│被告林雪雲│96分之1│被告賴吳光霞│24分之3│├──────┼─────┼──────┼─────┼──────┼─────┤│被告林學彬│24分之1│被告張瑋函│96分之1│被告吳連有│192分之9│├──────┼─────┼──────┼─────┼──────┼─────┤│被告賴俊維│4分之1│被告林灝愷│192分之1│被告吳連財│192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