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明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24號、108年度執字第2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
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10/08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分別係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該受刑人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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