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玖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遭員警盤查時,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予員警,嗣並向員警、檢察官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時間、地點及犯罪態樣,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可佐,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承辦警員、檢察官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接受採尿檢驗,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不知警惕,足見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91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屬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該玻璃球送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85號卷第75頁),因上開含有殘渣之玻璃球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物理上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