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進龍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3年餘再犯本次竊盜犯行,又參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多次入監執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卻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正值壯年,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隨意竊取被害人所有的上述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經查獲後已由員警發還給被害人,見偵卷第39頁之尋獲車輛發還筆錄)。
(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表示由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
(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難謂品行良好。
(四)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車,已經發還給被害人,有前述尋獲車輛發還筆錄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
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