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家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95號上訴人 黃永潮 即 黃高原 被上訴人 黃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黃 張秀鸞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黃張秀鸞 為兩造之母,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7日死亡,其配偶 黃建龍 已歿,被繼承人之遺產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原名黃高原,於99年3月30日改名)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而被繼承人遺有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2,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請求准予分割。惟因系爭房地之另3分之1應有部分則為上訴人所有,且現由上訴人使用中,故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應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再由上訴人補償給被上訴人。
二、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去世之後,仍有租金孳息,自97年11月18日至98年3月各為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98年4月迄99年7月各為每月22,000元,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有2分之1之應繼分,故系爭房地之租金其中3分之1,亦應分配予被上訴人。
三、被繼承人遺有上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被繼承人所有,另1/3應有部分則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無經濟能力補償被上訴人,所以希望能全部變賣,但也可以談個價格。之前被繼承人未過世前,曾提起被上訴人之應繼分賣予上訴人,且由兩造舅舅幫忙處理,但當時因擔心被繼承人之病情,所以遲未處理。至於系爭房地之租金,原來是每月25,000元,被繼承人死後,於98年4月1日變更為22,000元,於99年10月變成21,000元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兩造本屬繼承被繼承人不動產,並非兩造一方有任何互為債務關係,但原審判決已判令上訴人為債務人,顯屬違法。
(二)兩造在庭上皆聲明並無能力購買他方不動產,而兩造皆繼承各二分之一,為何不判令哥哥應補償弟弟,而令弟弟補償哥哥,令人無法信服。
(三)上訴人原本並無債務問題,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而兩造在庭上已聲明,並無能力購買另一當事人已取得繼承之不動產,既然兩造皆無能力,但原審卻判決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金額,而判決一生效力,上訴人當然無力將補償金額給付被上訴人,那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強制執行,拍賣取得補償金額,但拍賣價格都比鑑定價格低,且依判決不管拍定價為何,被上訴人皆取得原鑑價高額補償,顯然上開判決已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巨大,該不動產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二之權利,但經原判決可能連四分之一都未能取得,故該判決顯然已違公平公正原則。在庭上兩造皆聲明雙方目前並無能力購他方不動產,而該不動產目前為出租狀態,故而原審為何不將不動產出租所得,依兩造各取得比例在兩造無能力取得另一繼承人不動產前,兩造取回應得租金。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筆不動產由上訴人占有並使用中,參以兩造前因照顧被繼承人乙事,互信基礎薄弱,不適宜維持分別共有,爰審酌被繼承人黃張秀鸞遺產之種類、當事人之意願、所有權狀況、各繼承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
一、二之不動產均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則以金錢2,759,821元補償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分配之,較符經濟效益。另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遺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租金孳息302,878元,則由兩造各依應繼分2分之1取得,即各取得151,439元。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黃張秀鸞為兩造之母,被繼承人於97年11月17日死亡,並由兩造共同繼承(按被繼承人之配偶黃建龍已歿),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應繼分各2分之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4頁、15頁)。
二、被繼承人黃張秀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表一編號二建物部分,稅籍編號00000000000)、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原審卷第36至40頁),並經原審法院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檢送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過院(原審卷第29頁)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房地之租金數額,自97年11月至98年3月每月25,000元,98年4月至99年9月每月22,000元,自99年10月迄今每月2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25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繼承人黃張秀鸞遺有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張秀鸞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系爭房地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2為被繼承人黃張秀鸞遺產,另應有部分3分之1為上訴人所有,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9頁)。且前揭兩筆不動產由上訴人占有並使用中(原審卷第80頁),參以兩造前因照顧被繼承人一事,互信基礎薄弱,不適宜維持分別共有,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表示「繼承不動產如由我單獨所有,我可以補償金額給我哥哥」等語(原審卷第51頁),爰審酌被繼承人黃張秀鸞遺產之種類、當事人之意願、所有權狀況、各繼承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不動產均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則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分配之,較符經濟效益。上訴人雖表示渠目前無能力補償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終會遭拍賣一途,故可以登記為分別共有云云,然被上訴人亦表示無能力補償上訴人,且兩造既因系爭房地已爭執甚久,系爭房地又由上訴人使用中,分別共有實非終局解決系爭遺產之方法,且系爭房地之三分之二分歸上訴人一人所有後,與上訴人原有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將使系爭房地之產權歸於一人,對系爭房地之使用較為適當,否則倘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分歸被上訴人一人取得,將仍與上訴人原有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狀態,不利系爭房地之使用,且系爭房地全部歸上訴人所有後,並非一定經拍賣程序上訴人始有能力補償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既因公同共有之三分之二分歸上訴人所有,是以對未受分配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以金錢補償之。
四、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而不動產之價值,在未出售前,無法確定市價,考量不動產之鑑價,乃專業人員經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開會討論而來,故所鑑定之價格應較客觀可採。上訴人雖不同意送請鑑價,惟未能提出適當方式以供參考,本院認前揭不動產,仍由不動產鑑定機關鑑定為宜,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地總價格8,279,462元,黃高原、黃書銘土地權利範圍2/3公同共有、土地持分價格5,086,332元、建物持分價格433,299元、分配金額共5,519,631元」等語,此有該事務所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第3頁所載「鑑定結果」及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外放)。惟按該事務所鑑定時,就建物面積之計算式係採小數點以下2位四捨五入計算(參該鑑定報告書第22頁),以致上揭分配金額與總價格之3分之2未符,本院認應以總價格直接乘以應有部分3分之2計算,較能精確反應實際價值。是本院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即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不動產)價額,為5,519,641元(8,279,4622/3=5,519,6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五、被繼承人之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不動產價值為5,519,641元,已如前述,既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自應依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2分之1)補償被上訴人,即2,759,821元(5,519,641×1/2=2,759,821),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六、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房地雖有出租情形,然依上訴人所陳被繼承人97年11月17日死亡前均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遺棄被繼承人,九年開銷均由上訴人支付等語(原審卷第51頁背面),被上訴人亦自承並無接觸系爭房地出租之事宜,故對系爭房地之租金若干不爭執(原審卷第60頁)並陳稱本件所主張之租金係被繼承人死亡後之97年11月18日至今「上訴人」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與他人簽訂租約所得之租金(本院卷中35頁、37頁、原審卷第80頁),及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一情,堪認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係由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是以上訴人本於出租人之地位依法對承租人取得租金請求權,則被繼承人既非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當無取得租金債權之可能,是此租金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甚明,此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29頁)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第36頁)均未將此系爭房地之租金所得列為遺產甚明,是被上訴人請求將租金列為遺產,於本件訴訟中一併分割,於法尚有未合,至被上訴人可否另依其他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共有系爭房地之租金所得,則非本件分割遺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之分割方法不適當之理由雖不可採,然原審判決既將非屬遺產範圍之租金一併列入分割,仍應認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仍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2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V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張秀鸞之遺產範圍)
一、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面積
94.11平方公尺)。
二、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之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應有部分3分之2)。
(編號一、二價額合計新臺幣5,519,641元)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