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燕 同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燕同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蘇燕同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縣○○道○段往板橋火車站方向行駛,途經縣民大道3段121巷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跨越快、慢車道線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跨越快、慢車道線左轉進入縣民大道3段121巷時,致同向後方沿該路段直行,由 陳靜萍 騎乘,搭載其女簡○○(00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避不及而生碰撞,致陳靜萍受有兩膝挫傷、右肘挫傷疑尺骨鷹嘴突線性骨折等傷害,A童則受有足之其他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蘇燕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員警 江政杰 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陳靜萍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燕同對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跨越快、慢車道線行駛,而與告訴人陳靜萍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及搭載之A童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靜萍於偵查中供證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肇事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小客車及機車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稽(他卷第4、5頁、偵卷第15、16頁、第19至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所明定。被告為領有職業小客車之職業駕駛人,對前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其駕車有跨線行駛之事實,復有卷附照片可憑(偵卷第19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僅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本件普通重型機車,而有越級駕駛等情,又被告辯以:告訴人亦有錯,告訴人從左邊超車至少應鳴喇叭云云,縱若屬實,惟被告既有上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則無主張交通案件中關於「信賴原則」適用之餘地,而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仍應負有過失傷害之罪責。而本件經囑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以「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違規跨越快、慢車道線行駛,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而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調偵卷第6、7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於駕駛計程車業務之際致告訴人及A童各受有如上傷害。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A童分別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江政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頁),並有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蘇燕同)1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被告復受本院之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認定,自有未當。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7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職司計程車駕駛業務未能倍加注意參與交通行為之注意義務,可責性較高,其所致告訴人暨A童受有上述傷害之過失情節輕重,行為雖屬可議,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坦承此過失犯行,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詹駿鴻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初枝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