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7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男友丙○○(業經原審96年度易字第302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乙○○開立之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業因存款不足遭拒絕往來,其2人並無資力支付票款,竟佯以購屋需現金周轉為由,先後於95年8月28日、95年9月14日及95年9月17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真鍋咖啡館」及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8樓之1甲○○住處,分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55萬元及60萬元,並簽發上開銀行票號TPA0000000、TPA0000000、TPA0000000,面額各為35萬元、55萬元及60萬元之支票3紙及本票3紙供擔保,致甲○○陷於錯誤,而如數借予丙○○與乙○○,嗣乙○○與丙○○於還款期限屆至均避不見面,且簽發之上開3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甲○○始知受騙,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罪之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有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上開借款支票、本票影本各3紙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從事房地產,為調度資金周轉軋票及幫男友丙○○處理債務,所以才先後開立本件3張支票,向甲○○借錢調度資金周轉,之後因許多建案遲延,無收入進來,以致許多票款屆期未能兌現,且丙○○亦有承諾要對本件票款全權負責,伊並無故意詐欺甲○○之犯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
五、經查:㈠起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乙○○與其男友丙○○明知本件乙○
○上開支票已自95年8月10日起因存款不足遭拒絕往來,而仍於其後之95年8月28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7日,分別向告訴人甲○○借貸上開款項,因認被告乙○○與丙○○涉犯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伊本件上開借予被告丙○○與其女友乙○○之三筆款項,均係於95年6月間所借貸等語(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3022號審理卷97年2月26日審判筆錄3、5頁)。核與共同被告丙○○於原審所稱:起訴書所載3筆借款原本是在95年6月間借的,當時有開支票擔保,一張是95年7月3日票面金額40萬、一張是同年7月19日票面金額50萬元,借款期限1月至2月不等,利息是3分至5分不等,開的支票是乙○○臺中或臺東商銀臺北分行個人名義支票,支票開立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我沒有背書,上開支票到95年7月到期後,因為沒有辦法清償,所以再由乙○○簽發本件3張支票延票,這3張延票的支票是我和乙○○一起出面跟甲○○講的等語(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3022號審理卷9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2頁)相符。足見本件借款債務,被告乙○○原係於95年6月間持其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借款,至同年7月間到期後,未能償還,復開立本件3張支票延期清償。至被告乙○○於原審陳稱:本件第一筆35萬元借款是借1個月,到95年7月28日到期,後來延1個月到同年8月28日到期,之後二筆借款,分別是於同年7月14日、同年月17日所借,借期二個月等語(見原審98年6月30日審判筆錄12頁),此情節,雖所述其後二筆借款借期略有差別,惟恐係時間長久記憶不全所致,綜觀所述仍大致與告訴人、丙○○所述情節相符。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之借貸,借款日期鮮有與供擔保之借款支票發票日期相同者,再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借款支票應該都是開一個多月或二個月的票等語(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3022號卷97年2月26日審判筆錄4頁)。是依上所述,可見起訴意旨上開所認被告乙○○與丙○○係於上開乙○○支票已遭拒絕往來後之日期,始向告訴人借貸本件3筆款項之情,顯與事實已有不符,而依告訴人及丙○○上開所述,被告乙○○與丙○○實係於95年6月間向其借貸本件3筆款項,係於上開乙○○支票已遭拒絕往來日期之前,據此即難率認被告乙○○與丙○○向告訴人借貸本件3筆款項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可言。
㈡次據告訴人於原審96年度易字第3022號審理時另證稱:被告
乙○○與丙○○自95年初時,即開始向我借錢做房地產買賣,每次借款約2、30萬元至60萬元不等,約1個月借1、2次,本件3筆借款之前之借款支票均有兌現等語(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3022號卷97年2月26日審判筆錄4、5頁)。由此可見,被告乙○○、丙○○與告訴人間自95年初起,其間借貸關係即頻繁密集,各次借貸金額亦與本件系爭各筆借款金額相當,並無差距過大之異狀,且除本件3筆借款支票未兌現外,被告乙○○、丙○○之前多次且金額總和較諸本件系爭借款總和較多之借款支票均有兌現,核情,被告乙○○上開所辯:係因其後資金週轉困難而跳票無法兌付本件上開借款支票等語,亦非不可採信。據此以觀,亦難遽認被告乙○○與丙○○向告訴人借款伊始即有詐欺犯意可言。
㈢再依告訴人於原審亦曾證稱:我與乙○○原係同事,至案發
時認識約有5、6年之久,每月見面約2、3次,以電話通話則好幾次,乙○○於95年初向我借款時,有說因她做房地產買賣,資金調度會比較吃緊,所以請我借錢幫她等語(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3022號審理卷97年2月26日審判筆錄4、5頁)。亦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乙○○間,情誼多年相知匪淺,且其借款予被告乙○○、丙○○初始,亦已知被告乙○○、丙○○借款用途及風險。由此可知被告乙○○、丙○○向告訴人借款時,尚難認對其有何詐術。此外,徵諸被告乙○○之男友丙○○於上開乙○○簽發之借款支票屆期無法兌現時,復簽發相同借款金額之本票3紙及提供案外人 陳明福 名義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供作擔保,此亦有卷附之上開本票3紙、所有權狀2紙及授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經告訴人於原審、本院證述屬實(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3022號審理卷97年2月26日審判筆錄5、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若被告乙○○與丙○○於借款之初果真即有詐欺意圖,大可於乙○○上開借款支票跳票後即逃避藏匿,何須再多此一舉,由丙○○另行簽發其名義之本票交予告訴人擔保。益見被告乙○○與丙○○於本件借款時,應無詐欺犯意可言。至被告乙○○與丙○○雖於95年9月後,告訴人即與其聯絡不上。衡情,被告乙○○與丙○○於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時,逃避與債權人聯絡,亦屬事理之常,且參諸偵查卷附被告乙○○與丙○○跳票金額達286萬多元,丙○○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其非蓄意躲避告訴人,而係為躲避其他高利貸催債之情(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3022號卷97年2月26日審判筆錄6頁),。縱被告乙○○、丙○○於欠債無力償還時,始逃避他處,亦不能據此認渠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乙○○與丙○○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七、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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