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四號)及移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受僱於新瑞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拖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九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DC─四九號拖車部分,停放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其原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將車號00000號拖車未顯示任何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誌即停放上址。於同日下午十時五分許,適有 鄭秀珠 自其臺中縣○○鄉○○路○段○○○號住處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行經甲○○所停放拖車之後方。另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鄉○○路○段一百七十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而撞及行走於車號00000號拖車後方之鄭秀珠後,丙○○騎乘之機車再行追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號之拖車,致使鄭秀珠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頭胸部挫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丙○○則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顴骨骨折、左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鄭秀珠之夫乙○○及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將車號00000號拖車停放於上址及未設置任何標示等情,然辯稱:現場燈光很亮,且伊的車子沒有動,伊沒有過失。是機車超速,撞到被害人,之後才撞到伊的貨車。肇事現場並沒有禁止停車,而且伊將車停在路邊,伊只是違規而已,過失是被告丙○○來撞伊的車云云;被告丙○○則對肇事致被害人鄭秀珠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另陳稱:伊承認有過失,但甲○○如果不將車停在那裡,被害人不用繞過車子走到慢車道讓伊撞到,所以甲○○也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固辯稱肇事現場燈光很亮,且伊的車子沒有動,伊沒有過失云云。然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告訴人乙○○陳稱:「(車禍地點有無路燈?)有路燈,但是暗暗的,晚上不太亮。」等語,被告丙○○亦供稱:跟平常一樣往回家路上,那裡燈光昏暗,那裡有廣告看板擋住路燈,所以伊注意不到有拖板車等語,且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現場之光線明顯不足(見相驗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六號卷第三十六頁),而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結果:肇事現場於路邊招牌旁有一小型路燈,前後兩盞路燈相距約五十公尺,路旁房子距馬路邊緣甚遠,肇事地點為省道臺一線,車流量大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是以肇事現場僅於路邊招牌旁有一小型路燈,兩盞路燈間又相距約五十公尺,參以附卷之肇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乙○○、被告丙○○之陳述,肇事現場於夜間雖有路燈,但明顯光線不足,是被告辯稱肇事現場燈光很亮云云,顯不足採。
⑵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應係被告丙○○先行撞擊被害人鄭秀
珠後,被告丙○○騎乘之機車再行追撞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號之拖車。就此,被告甲○○另辯稱:是機車超速,撞到被害人,之後才撞到伊的貨車。肇事現場並沒有禁止停車,而且伊將車停在路邊,伊只是違規而已,過失是被告丙○○來撞伊的車云云。然本件事故現場雖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拖車停放於道路已係違規行為,且肇事現場臺中縣○○鄉○○路○段之慢車道路寬為四點九公尺,而被告甲○○停車後,甲○○停車位置距離車到邊線僅約一點三公尺,即被告甲○○停車佔用慢車道達三點六公尺,而被害人鄭秀珠係因被告甲○○停車佔用慢車道,方需繞道行走於拖車後方進入慢車道,致遭為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丙○○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甲○○自有肇事因素,且被告丙○○係依規定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而肇事時間為夜間十時五分許,以肇事現場當時照明不清之情形,被告甲○○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誌,並違規於道路停放拖車,以被告丙○○行駛之動線及現場情況觀之,縱被告丙○○未撞擊被害人鄭秀珠,亦會逕自撞擊被告甲○○停放之拖車,是以被告甲○○顯有過失甚明。臺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七七號函附鑑定意見雖認丙○○於夜晚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鄭秀珠於夜晚進入道路未注意左側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有該函附於偵查卷中可稽。雖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進入道路未注意左側來車確為肇事原因,然該鑑定意見漏未斟酌被害人鄭秀珠進入慢車道之原因係被告甲○○違規停車及被告甲○○於夜間照明不清之情形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放置反光標誌亦係被告丙○○肇事之原因,是以本院認該鑑定意見關於被告甲○○無肇事因素部分並不可採。
⑶被告丙○○對於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鄭秀珠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
而本件車禍被害人鄭秀珠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告訴人丙○○亦因本件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顴骨骨折、左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此外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甲○○駕照影本、本院勘驗筆錄在按可考。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二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甲○○未依規定停放拖車及被告丙○○貿然前行,致撞及被害人鄭秀珠及丙○○撞擊行人後復撞擊 李庚軒 之車輛受傷,可証被告甲○○之違規停車行為及被告丙○○之駕車失當行為,均顯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鄭秀珠珠於夜晚進入道路未注意左側來車及告訴人丙○○未注意車前狀況,均與有過失,然此並不解免被告甲○○及被告丙○○過失之責。再者,被害人鄭秀珠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如前述,則被告甲○○之違規停車及被告丙○○之駕車失當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秀珠之死亡及告訴人丙○○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犯行及被告丙○○過失致死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平日以駕駛營業拖板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被害人鄭秀珠死亡、被害人丙○○受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甲○○過失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可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鄭秀珠、丙○○亦與有過失、被告二人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二人均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甲○○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