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217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217號

原告 李麗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1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52巷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3月28日(後更新為114年4月30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路段因路面施工,將民眾那一端的紅磚道圍起來,原本該處行人應在紅磚道上等待,被迫只能移至路面等待。導致系爭車輛經過該行人穿越道時未能保有3個枕木紋之間距。而系爭車輛進入到離開後,民眾雙腳均在原地不動,完全沒有穿越之動作,與檢舉事實不符。而民眾穿越馬路之時間在系爭車輛通過17秒後,系爭車輛穿越時,根本就無行人穿越。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採證資料,原告行駛於系爭路段路口時,該路段行人穿越道上右側有一名行人站立於其上欲通過該路口。系爭機車未有任何減速暫停之情。而當日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礙視野,系爭車輛駕駛人當可得知有行人正通過行人穿越道,然並未注意。況縱使系爭路段整修,仍應注意是否有禮讓行人之問題。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6、按所謂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高等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資料、原告陳述意見書、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51、53、55至56、59、61、63至66頁),足信為真實。

㈢、觀之舉發照片,於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名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其業已面向對向車道,顯見當時行人欲穿越馬路,而系爭車輛與該名行人之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寬,此有檢舉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原告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㈣、原告以當時行人穿越道旁之人行道整修,行人本應站立在人行道上等待,而因之需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導致行人與車輛之寬度不足,然行經行人穿越道需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規定,規範上為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時,欲通過之車輛即需禮讓行人,尚不論該名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因為何,此乃為保障使用道路行人之安全,是以給予行人在行人穿越道時之絕對路權。

㈤、依據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通過之時,該名行人面向行人穿越道對側,足認其有欲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之意。雖該處有人行道整修之情,然客觀上行人既然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並且有欲穿越之意,系爭車輛通過之時,自應禮讓該位行人通過。雖若行人本得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的人行道上,但本件之客觀事實上,行人係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自應為禮讓之行為。而雖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後10餘秒方才通過行人穿越道,然此乃為了確認安全通過系爭路口之時間,不能以其有等待時間而認有構成要件之排除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法官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達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