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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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雨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前段補充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陳洧 於偵訊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依斯時之民法第12條規定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按自112年1月1日起滿18歲即屬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而少年柯○羽則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少年柯○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而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711號被告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與少年柯○羽(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曾為親密伴侶關係,其等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明知並無運送貨物需要代墊款項之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不詳時、地,以林陳洧(所涉刑法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外送平台LALAMOVE註冊會員,復於111年4月19日21時21分許,以少年柯○羽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外送服務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佯以要求LALAMOVE外送員甲○○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早餐店)取件IronVAPE鋼鐵蒸氣電子煙主機,並將前開物品送至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83巷,並代墊新臺幣(下同)2,300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指定地址向少年柯○羽收取上開物品,復代墊費用2,300元,並將物品送至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83巷。嗣甲○○依本案訂單指示,將上開物品送至臺北市中正區收件地,撥打電話給收件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 岑家麗 ,所涉刑法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卻無法聯繫,貨物遲遲無人收取,始悉受騙,乙○○、少年柯○羽即以此方式詐得2,300元。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LALAMOVE編號#000000-000000號之訂單資料、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訊息紀錄截圖、包裹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少年柯○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柯○羽尚未成年,被告所為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2,300元,核屬被告與少年柯○羽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