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0
3號、第12928號、第13487號、第1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昆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俊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記載之「被告王俊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應補充為「被告王俊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補充「被告王俊昆於112年8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數次在便利商店竊取他人陳列待售之商品,或在飲食店內竊取他人所有之金錢或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多寡與價值、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以及迄今未能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提出賠償,亦未能獲取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分別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顏志才蔡淳賢楊穡甄陳沛緹張家和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之竊盜犯行。王俊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竊盜犯行。王俊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竊盜犯行。王俊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之竊盜犯行。王俊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即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之竊盜犯行。王俊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軒尼詩VSOP壹瓶。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物。二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竊得之物。三IPHONE13手機壹支。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四百富十二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蘇格登十二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壹瓶。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竊得之物。五紅酒壹瓶。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告竊得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0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28號112年度偵字第13487號112年度偵字第14232號被告王俊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顏志才、蔡淳賢、楊穡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沛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楊家和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 顏志財 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地失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蔡淳賢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地失竊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楊穡甄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於如附表編號3之時、地失竊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緹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於如附表編號4之時、地失竊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和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於如附表編號5之時、地失竊之事實。7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孫培堯附表、編號被害人遭竊時點遭竊地點遭竊財物備註1顏志財(提告)111.9.107:35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7-11龍安門市)軒尼詩VSOP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80元)112偵128032蔡淳賢(提告)111.10.1309:02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麥當勞)現金4500元112偵129283楊穡甄(提告)111.10.1408:03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麥當勞)IPHONE13手機1支(價值約3萬元)112偵129284陳沛緹(提告)111.10.122:20-22:30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650元)、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112偵134875張家和(提告)111.10.418:50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紅酒1瓶(價值1650元)112偵1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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