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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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97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處刑事由,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不在此限,且有此項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因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均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內海灘,因見其妻 劉美秀 與乙○○一同在該處散步,懷疑乙○○與劉美秀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遂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撿拾地上之石頭毆打乙○○,至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裂傷、頭枕部皮下血腫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四、惟查,上揭傷害罪名,須告訴乃論,已如前述;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表明撤回告訴等語,並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撤回告訴狀正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蘇昭蓉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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