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煒智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帶同 彭世清謝賢華賴政忠 (後3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前往苗栗縣獅潭鄉○○村
0鄰○○0號 魏鴻炫 住處尋找告訴人 黃文熾 ,嗣被告在上址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與謝賢華、賴政忠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被告持刀揮砍,謝賢華、賴政忠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多處裂傷、上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煒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4年10月15日與告訴人黃文熾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4年10月2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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