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時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時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仍不知慎行,又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鄉道,因失控自摔於路旁而為警查獲,又酒後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8㎎/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