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勻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
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麒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應予刪除;倒數第
1行至第2行所載「含啟動開關組、機車彈簧及卡榫」應更正為「含右開關組、後剎車調整彈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麒勻 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麒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在告訴人 邵世瑩 之臉書網頁上,接續以「我操你媽」、「破麻」、「要當垃圾畜生」、「操機掰」等之使人難堪之詞辱罵告訴人多次,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社群網站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其前開所為無非均為達同一公然侮辱告訴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屬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2次毀損及1次公然侮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邵世瑩分手,不思循理性抒發情緒,竟先後2次毀損告訴人所有財物並於臉書上侮辱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次遭毀損之財產上所受損害各為新臺幣22,840元、1,050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