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第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尚未執行)」應更正為「,於10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4、15行所載之「102年12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102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友人住處」;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2.所載有關「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部分,均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二)補充被告陳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甫出獄未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皆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