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嘉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所為103年度湖交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6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王嘉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6頁背面、第44頁背面)外,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嘉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酒醉駕車之犯行,但請審酌被告前因修理機器發生事故,致慣用之左手受傷後,無法工作沒有收入,又因此患有憂鬱症,且本次酒駕肇事後,除車輛報廢外,還需賠償對方損失,經濟困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無力負擔,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後態度,衡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已對交通安全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被告雖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惟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況被告係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已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本件犯罪情節實非輕微。上訴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又縱然被告經濟困難,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由檢察官視上訴人具體情況予以准駁。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李宛玲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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