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19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為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張家為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8號、99年度訴字第21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3月(2罪)及有期徒刑6月(4罪)、3月(2罪)確定,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4年5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蕭家弘 發生行車糾紛,2人下車察看,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家弘之身體,使蕭家弘受有臉及頸挫擦傷、雙上臂挫擦傷、雙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家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家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月1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告訴人手機拍攝照片3張。
三、核被告張家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8號、99年度訴字第21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3月(2罪)及有期徒刑6月(4罪)、3月(2罪)確定,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1年7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與告訴人蕭家弘發生行車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臉及頸挫擦傷、雙上臂挫擦傷、雙前臂挫擦傷之傷害,手段非議,情緒管理欠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於105年3月間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萬元,但迄未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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