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湖交簡字第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水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飲酒」應更
正為「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證據欄(三)所載之「醫院」應更正為「綜合醫院」、(四)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水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蔡水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明知所食用之薑母鴨料理中含有酒精成分,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告訴人就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湖交簡字卷第11至1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告訴,將由本院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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