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文淵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九、一九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其為慶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慶億公司長期所委請代辦房地建設申請相關事宜之代書;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為取得地主 葉芳合 、 葉其昌 、 葉松林 、 葉明忠 兄弟所共有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欲與毗鄰之土地︵六四一、七九一、七九
二、七九三、七九四、九○○︶共同開發合建房屋,惟幾經與 葉氏 兄弟接洽談判均未果,詎甲○○竟與其代書乙○○為共同之概括犯意,在未經葉芳合、葉其昌、葉松林、葉明忠及上開土地抵押權人 林和富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葉芳合等五人之印章,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連續偽造該五人署押、蓋用偽造之印章以偽造印文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違章建物拆除切結書、申請人名冊、起造人名冊及變更名冊申請書、變更起造人同意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上,表示有經葉芳合等五人同意合建及使用系爭土地並列名起造人之相關資料,再委由不知情之建築師 黃仲華 ︵業經不起訴處分︶連同其他申請設計資料一併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葉芳合等人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核發建築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葉芳合等人發覺有異,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詢始獲悉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判決以台北縣容積率管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實施,依實施前容積率,葉芳合等人之上開土地原僅能興建六層建物,倘與被告等共同開發合建,則得興建十二層樓房,其與被告等合建自較有利,對被告等則無重大利益,且葉芳合等人曾就合建之事委託告訴人林和富全權處理,被告等雖未直接獲得葉芳合等人之同意,因已得全權代理人林和富之同意,其等刻用告訴人林和富及地主葉芳合等人之印章,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持以申請建築執照,應無犯罪故意,其事後因與告訴人合建案件未談妥,為將原申請之建照另行分割,而使用告訴人及葉芳合等人之印章,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等情。然查:㈠林和富與葉芳合等人間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委託書載稱:﹁為先父 葉富雄 以所有坐○○○鄉○○○○○段二五二之七地號︵現為民義段七七九地號︶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與台端簽立合建契約書,今為政府即將全面實施容積率管制,為確保依合約第二條之許可最大建蔽率興建,本人同意全權委由台端於容積率實施前提出建照申請,相關之手續書件所需便章等均由台端代為處理,特立本委託書為憑﹂云云,參酌葉富雄與林和富確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簽立合建契約書,由葉富雄將上開土地提供與林和富合建房屋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六頁︶,上開委託書,似仍係為葉富雄與林和富間合建之事而簽立,葉芳合等人既稱不知被告等以其等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之事,可否執上開委託書認定葉芳合等人亦全權委託林和富與被告等洽談合建並同意其等申請建築執照,非無詳求之餘地。㈡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當時我找到葉松林一人,他有口頭稱讓我處理即可,我未找到其他三兄弟,亦未找到林和富﹂、﹁因時間急迫,未經他們同意,即刻印章蓋同意書拿去申請﹂,葉松林則稱﹁他們在我們後面蓋房子,要與我談合建,我有告知因此地地上物仍在訴訟中,且與林和富簽約,要等訴訟結束或與林和富解約才可談……容積率實施以前我即告知條件談不攏,我不願與其合建﹂,對於檢察官訊問﹁後來他們以大家名義申請建築執照,有無經過你的同意?﹂答稱﹁沒有﹂各等語︵見本案第一六四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八頁︶;倘該合建僅對林和富、葉芳合等人有利,乙○○何以主動找尋葉松林等人商談合建之事,且急於申請建築執照?乙○○所稱其經葉松林同意,又有何憑信?俱非明瞭,此於認定被告等以葉芳合等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變更起造人,是否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至有關係,自應深入查究。原審未遑詳察及此,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