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振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振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臺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為大麥克麵包三個(價值合計新臺幣45元)、犯罪手段、品行,暨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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