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慧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974號,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肩背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慧如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1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蝦皮網頁列印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1個,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慧如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2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20日至107年
3月19日),並於107年3月1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LV肩背包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等情,有蝦皮拍賣網頁翻拍照片2幀、0-ELEVEN交貨便服務單、寄件包裹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幀、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9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930004號函1份、105年9月8日之鑑定報告1份、授權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7份及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份等附卷足佐,足認扣案LV肩背包1個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