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上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麗芳選任辯護人張庭律師
王啓任 律師 林唐緯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月16日109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一三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楊麗芳因涉犯詐欺罪嫌,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民國109年1月16日109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十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本案告訴人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4213號),因本案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兩造同意本案停止審判,依首開規定,於上開民事事件定讞前,停止本案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
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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