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逸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逸仁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隧道有照明、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車道前方由 張喬欽 駕駛、搭載告訴人 袁韻筑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壓砸傷、右側手肘2×2×
0.1公分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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