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24號聲請人元大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惠國 代理人 柯仲宜 相對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相對人 許秋馨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四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執行處函、本院109年3月6日北院 忠民溫 108年度司聲字第1776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並聲請本院以109年2月6日北院忠民溫108年度司聲字第1776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2月11日送達與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76號卷可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