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聲請人 萬素真 相對人 張曼亭黃曼亭黃蓮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九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度北簡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50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9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相對人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塗銷函、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發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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