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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