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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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UT-二六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四十公里之高雄縣○○鄉○○路由東向西(往甲圍)行駛,途經仕豐路一0七號仕隆高幹三十號電桿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朗、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祖母乙○○,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於該處欲迴轉,侵入內側快車道,致甲○○所駕駛小客車閃煞不及,右前保險桿撞及丙○○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踏板處,丙○○人車倒地,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踝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鈍傷、左胸鈍傷、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蹠骨第一至第五節開放性骨折之重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及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伊未超速,丙○○突然左轉,伊無從防範,無過失可言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自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自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在卷可憑。而自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踝挫傷;乙○○受有頭部鈍傷、左胸鈍傷、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蹠骨第一至第五開放性骨折,其中左腓骨之傷害,因嚴重粉碎開放性骨折,符合截肢之適應症,但為保留其外觀,歷經九次手術後,並無活動之功能,已達於重傷之程度,亦有高雄長庚醫院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之回函可資為證。是自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示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無訛。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前後均有標誌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 胡天勝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岡警交字第四七六五號函及交通部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工務段九十年六月七日(九0)三工高字第九00五九七九號函可資為證。被告於警訊及原審自承當時小客車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八八頁),參酌被告小客車撞擊時向左閃避,小客車右側前後車輪停於分向限制線上,左側車身大部侵入對向內側車道,右後輪留有煞車痕(煞車痕現場照片可以辨識,但現場圖未標示),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
七四、九五頁照片);而自訴人機車遭被告小客車撞擊後向右前方彈出,距撞擊點(刮擦痕起點)約十一.九公尺,自訴人機車之左側踏板處嚴重凹陷毀損等情,由被告小客車閃煞不及、撞擊力道強大等相互印證,足見被告駕駛小客車當時車速確有超速無訛。被告於本院改稱未超速,自無足採。又依肇事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朗、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被告自承在二十公尺前看見自訴人機車從外車道慢慢騎進內車道(參原審卷第九三頁),被告既已看見自訴人機車慢慢進入內側快車道,竟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如減速、按喇叭或其他閃煞等安全措施,仍超速行駛撞及自訴人機車,顯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認「甲○○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原因」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試鑑定委員會認「甲○○駕駛小客車無肇事原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云云,惟上開鑑定未審酌被告於二十公尺前即發現自訴人機車慢慢進入內側快車道,仍貿然超速疾駛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自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肇事路段為四快車道並設有慢車道,行車速度限速四十公里,道路中心線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輪停放在分向限制線,左側車身則侵入對向內側車道,車身頭東尾西與分向限制呈十五度角,小客車右後輪在內側快車道留有刮擦痕及煞車痕(煞車痕現場照片可以辨識(見原審卷第七四、九五頁照片),但現場圖未標示),刮擦痕自仕隆高幹三十號前內側快車道至小客車右前輪長十一公尺;自訴人機車左倒於小客車右前方外側快車道上距小客車右後輪六公尺,小客車右後方與刮擦痕起點之內側快車道上,留有血跡一處,有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可資為證,據此相關位置,足見二車之撞擊點在仕隆高幹三十號前之仕豐路西向內側快車道上,應堪認定。
(四)又本件車禍發生後,雙方車輛受損之位置為被告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翼子板、擋風玻璃及方向燈;自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踏板處及前檔泥板損壞,車尾部分則無損壞之跡象,依自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踏板撞擊痕約呈四十五度角凹陷(參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照片),及乙○○所載安全帽撞擊後飛脫碰撞小客車擋風玻璃破碎,有二車車損照片附卷可稓,足認二車撞擊角度呈四十五度角。又自訴人於○○鄉○○路一0一之三號購物後發動機車起步,至仕隆高幹三十號撞擊點即刮擦痕起點(實際撞擊點應在刮擦痕起點前方,因必先撞擊後,始有倒地刮擦痕),僅長九.三公尺,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告訴人機車在短短九.三公尺,即由慢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並侵入內側快車道,與直行之被告小客車呈四十五角碰撞,足見自訴人機車以四十五度角迴轉,並非直行,參以自訴人丙○○陳稱,當時伊要返家,時速約十公里等語,而自訴人等購物地點位於○○鄉○○路一0一之三號,住處位於東邊○○○鄉○○路馬厝巷二一號,如依自訴人所稱順向西行至永吉一巷右轉,再右轉南濟路返家,全長八百八十二公尺,如由購物地點迴轉返家僅五百公尺,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簡略在卷可按。綜上各情,足認自訴人欲由較近路徑返家,機車由慢車道起步後先順向緩慢前進,俟機迴轉,而於侵入內側快車道迴轉時與被告小客車碰撞,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自訴人機車當時左轉迴車乙節,堪以採信。
(五)雖自訴人否認迴轉,惟自訴人如係直行,二車擦撞,自訴人之機車不致攔腰被小客車撞及,機車左側踏板亦不致呈四十五角嚴重凹陷毀損。至原審採財團法人 成大 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認二車碰撞後,機車是朝右前方彈出,顯示機車在撞擊發生之前,並無明顯之左轉動量,且若自訴人有意迴轉穿越仕豐路至東向仕豐路返家,可由購物地點直接橫越仕豐路折返,何須向西行至仕豐路一0七號前再行左轉折返?而認自訴人係順向直行。惟自訴人自承當時機車車速約十公里,而被告自承小客車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且自訴人機車重量較輕(機車約一百多公斤,小客車約一千多公斤),當時自訴人機車雖左轉,但速度緩慢,重量較輕,遭重量較之被告小客車高速撞擊,依二車重量、速度及碰撞角度,機車碰撞後朝右前方彈出,無悖二車物理運動方向,尚難以機車無明顯之左轉動量,遽認自訴人機車未左轉迴車。又在交通流量較大之道路,通常機車迴轉,均先行順向緩慢前進,俟後方來車狀況,由慢車道切入外側快車道、內側快車道,再行迴轉,此為機車駕駛人迴轉之駕駛習慣,與一般行人直接橫越道路不同,尚不得以機車先順向前行遽認
自訴人機車撞擊時非左轉迴車。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重機車雙黃線迴轉,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高屏鑑字第九00三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雖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試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均認「丙○○駕駛重機車,由路邊起駛直接進入車道,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然自訴人於○○鄉○○路一0一之三號購物後發動機車由路邊慢車道起步進入外側快車道再進入內側快車道,與直行之被告小客車呈四十五角碰撞自訴人機車已行駛九.三公尺始發生碰撞,並非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即與被告小客車發生碰撞,是上開鑑定亦有未洽。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第十三頁(三)可能性分析:雖認本案發生的過程可能性一(丙○○重機車直行)為百分之七十,可能性二(丙○○重機車迴轉)為百分之三十,亦無法排除自訴人機車迴轉之可能,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應注意依速限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詎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復於二十公尺前發現自訴人機車侵入內側快車道,亦疏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至明,又肇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顯。而自訴人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及重傷害,已詳述如前,則被告甲○○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受有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肇事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自訴人機車該處欲迴轉,侵入內側快車道迴轉因而肇事,與有過失,原審認自訴人機車係直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因超速又未注意前車動態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及自訴人丙○○違規迴轉亦有過失之雙方肇事原因力及自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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