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按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01│第一審裁判費│39,831元│聲請人墊付。│├───┼───────┼───────┼──────────────────┤│02│送達郵費│173元│聲請人墊付。起訴繳納510元,支出173│││││元,餘337元,已發還。│├───┴───────┴───────┴──────────────────┤│合計: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應由相對人擔部分共計新台幣40,004元。││(39,831+173=40,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