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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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武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武德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羅武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8月16日,接獲 楊詠傑 以FacebookMessenger與其聯絡,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旁之紅色公寓大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26公克)予楊詠傑,二人約好事後再給錢,羅武德當場未收取該4,
000元價金。嗣楊詠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875號提起公訴)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騎乘機車持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欲販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達曾 」之成年人,行經同市○○區○○○路與仁德路口為警盤查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循線查獲。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羅武德、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楊詠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伊以FacebookMess-enger與被告聯絡,而於上開時、地,購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然尚未給付4,000元價金等語。
2、被告與證人Facebook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0張。
3、證人另案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販賣予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證人向被告購得之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
2,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依該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恐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仍須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之情形等因素,判斷犯罪行為人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以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所涉之販賣毒品罪名不同,犯罪情節及被告惡性,均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一再販賣毒品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自不得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價金為4,00
0元,足見被告所販售之對象為特定對象,販售之毒品數量非鉅,堪認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尚屬零星小額,並非以不特定對象廣為佈線欲大量販售毒品而牟取暴利,其惡性顯與大盤或中盤有別。是以依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漠視法律禁令而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性危害。再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26公克),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證,惟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楊詠傑販賣未遂之毒品,且經檢察官於楊詠傑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楊詠傑現則由本院發布通緝中,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利得之問題。被告尚未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業經證人楊詠傑於偵訊中證述明確,難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訴 字第 840 號判決(110.02.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 上訴 字第 1164 號(110.06.0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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