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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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通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通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許通顯於民國107年8月7日晚間6、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金頓國際大飯店(下稱金頓飯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上午7時許,自金頓飯店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他處,嗣於同(8)日上午7時36分,許通顯駕車自位於光復路1段236巷之金頓飯店停車場出口,欲右轉往光復路方向駛入光復路1段236巷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設有道路反射鏡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外停車場駛入車道,適有 范書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1段236巷往光復路方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致與許通顯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范書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動眼神經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傷併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右眼無法閉合眼皮、無法順利轉動眼球及有效對焦,影響其右眼視物、眼球對焦及平衡感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8)日上午7時57分許,測得許通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通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書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反面、第66至68頁)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1、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應芝恒 於107年8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字卷第6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應芝恒於107年10月1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字卷第57頁)。
3、被告許通顯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64MG/L)1紙(見偵字卷第9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許通顯)1紙(見偵字卷第21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
6、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偵字卷第72至76頁)。
7、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見偵字卷第30至41頁)。
8、告訴人范書綱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8月8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42頁)。
9、告訴人范書綱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9月28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61頁)。
10、告訴人范書綱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2月21日訴訟用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70頁)。
11、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1月28日 馬院 竹外系乙字第1070014679號函1份(見偵字卷第64頁)。
12、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3月21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字卷第10頁)。
1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酒駕肇事,經警方檢測呼氣濃度0.64MG/L)影本1紙(見偵字卷第77頁)。
14、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8年6月3日北總竹醫字第1080000892號函暨函附告訴人范書綱之病歷摘要、108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各1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15、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6月18日 馬院竹外 系乙字第108000752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9頁)。
16、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8月19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8001055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7、48頁)。
17、告訴人范書綱之遠見眼科診所108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72頁)。
18、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置於偵字卷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內)。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嫌,惟查:
1、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所謂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嚴重減損」,乃指雖未完全喪失機能但嚴重減損眼睛之機能而言。
2、查本件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經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動眼神經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傷併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右眼無法閉合眼皮、無法順利轉動眼球及有效對焦,影響其右眼視物、眼球對焦及平衡感之傷害,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8月8日普通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2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9月28日普通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61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2月21日訴訟用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70頁)在卷可稽,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函詢後,該院覆以:「患者於107年8月8日送至本院急診,意識混亂,右眼轉動異常,因有顱內出血,當日即住入本院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患者顱內出血的情況並無繼續惡化,但已造成的神經功能缺陷於最後一次回診(107年10月26日)仍然未完全復原,患者目前意識清楚,可以自行行走,但右側眼球轉動及眼皮下垂仍有障礙,將影響其眼睛視物、眼球對焦及平衡感(動眼神經損傷)。這部分可能造成永久無法完全復原之傷害。」等語,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1月2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70014679號函1份(見偵字卷第64頁)可佐,復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右眼回復狀況及目前之「視力」、「視野」、「眼球調節或運動」、「眼瞼運動」之失能情形、回復可能性後,該院覆稱:「有關該患者之右眼動眼神經損傷,因外傷所致,恢復情況不易精準判定,但按該患者治療經過及最近期結果(患者中間接受過各種相關治療,包括藥物或高壓氧等),其右側動眼神經損傷部分,尤其是眼球調節或運動及眼瞼運動部分,只有部分恢復並無完全,至今已經十個月之久,其恢復情形將更為緩慢或最終無法完全恢復正常。視力或視野仍需透過眼科專科判定。」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6月18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8000752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參。
3、而告訴人於本院108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現在把右眼罩拿下來,是看到複影,譬如看人影的話,有時候會是上下兩個人影或是左右兩個人影,要看角度的問題,所以我現在也沒有辦法開車、騎車,而且我的左眼視力也變弱了,因為我的左右眼球無法配合,如果我單用右眼看東西,也是會出現複影,我看東西的時候會誤判位置,所以我現在都用眼罩把右眼遮起來,避免判斷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此亦表示:「神經外科醫師:該患者所述之症狀,確實是因為此次外傷而致『動眼神經損傷』所致。如按『創傷指數重大傷病標準』,單一動眼神經損傷並不符合重大傷病,但顯少有人以『是否達重大傷病程度』來衡量單一神經的損傷程度,畢竟只有嚴重到眼盲才有機會符合重大傷病程度。其複視情形確實會影響患者生活或工作之方便性。眼科醫師:該病患於107年8月8日受傷至今,僅至眼科門診檢查一次(108年7月11日),檢查為疑似右眼動眼神經損傷,影響眼球轉動,建議至醫學中心眼科進一步檢查以及判斷。」等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8年8月19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8001055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7、48頁)可考。
4、綜上,固可認定告訴人之右眼動眼神經損傷確實影響其右眼視物、眼球對焦及平衡感,並使告訴人視物出現複影,影響其生活、工作之方便性,然尚未達得請領重大傷病卡之程度,又本院囑託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告訴人之視能減損情形及減損百分比,然因視野檢查結果不準確而無法鑑定,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09年4月1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90004715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88頁)可憑,且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審理時陳稱:眼睛有時候還是會有複影,之前頻率比較高,現在一天大概出現3、4次到5、6次,但是持續的時間比之前更久,最長到1分鐘左右,以前只要眨個眼就可以恢復正常,醫生說復原的狀況就是看時間,但是時間就不知道要到什麼時候,工作也有影響,我現在上下班還是騎機車,但是要慢慢騎,現在已經不能開車了,從我住處到工作地點大概有7公里,之前因為受傷關係,工作內容變更為內勤,現在是一半一半,要外勤的時候同事會載我去看現場,我去現場提供意見,現在還是在原本的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是告訴人視能減損百分比尚無法鑑定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且告訴人現出現複影頻率下降,尚可獨自騎乘機車約7公里之路途至工作地點,其視能尚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公訴意旨復未另為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應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僅為普通傷害。是以,告訴人之傷勢既未達重傷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嫌,即有未合,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爰依法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三、自首: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坦承肇事一情,此觀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自明(見偵字卷第2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自停車場駛入道路時,亦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傷勢,雖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而確已影響告訴人健康、生活、工作,被告行為自應非難,而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案發迄今1年餘,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見有何實質補償,復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斟酌告訴人於偵審中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林哲瑜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