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75號
原 告 陳冠銘
陳春風
林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被 告 陳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陳春風、林淑鳳應於文到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零玖佰元,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次按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
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
之範圍,僅以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又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
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
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
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惟仍
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之人,故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渠等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自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規
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
(一)原告係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檢察官起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直接被害人為
原告陳冠銘,所受損害係陳冠銘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
陳春風、林淑鳳雖為陳冠銘之父母,但渠等非屬本件犯罪
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難認因犯罪受有直接損害,是以,陳
春風、林淑鳳各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部分,即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應依前揭規定繳
納裁判費。
(二)陳春風、林淑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合計1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陳春風、林淑鳳自應補繳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