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謝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0號被告謝世宏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宏於民國112年6月6日1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路臺大醫院對面之機車停車場內,見 許巧佩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機車隨即騎乘前揭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已發還)離去,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嗣許巧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2年6月8日10時20分許,循線在南投縣○○鄉○○巷00號附近產業農地將謝世宏騎乘前開機車予以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巧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巧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前開機車1輛(價值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古珮嫆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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