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19號聲請人 許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此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許永華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永華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而為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佐。惟據聲請人自陳:於111年12月10日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許永華死亡,且當日即知悉為許永華之繼承人,但是當時不知道被繼承人有遺產,直到收到姪子 許軒耀 通知要辦理遺產過戶,才知道被繼承人有遺產,想給哥哥們繼承就好,所以來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足認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具有繼承人之身分,是本件拋棄繼承應於112年3月10日前為之,而聲請人卻遲至同年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之日期可參,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是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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