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上訴人 黃士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8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認此部分與後述加重誹謗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黃士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心證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向國立臺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批踢踢網站)以「00000000」帳號申請使用帳號時,冒用告訴人「 林育瑾 」之名義在上開網站註冊網頁內註冊帳號,足以表示係「林育瑾」向批踢踢網站申請帳號使用之網頁電磁紀錄,嗣其偽造完成上開電腦網頁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即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使用者申請資料傳送至批踢踢網站伺服器註冊,表示係「林育瑾」申請登記為該網站使用者,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已構成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
三、原判決就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加重誹謗罪何以應分論併罰,已詳為說明:依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間冒用告訴人「林育瑾」名義向批踢踢網站申請帳號時,只是為了想先把該帳號申請佔下來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足見上訴人係因知悉告訴人在別的網頁上已經以「00000000」申請帳號,為了不讓告訴人在批踢踢網站以「00000000」申請帳號,才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尚難認其申請當時,即有以此帳號並使用「00000000(○○)」帳號暱稱,於事隔4個月、1年後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章之犯意。因認上訴人先後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加重誹謗罪,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且罪名、行為態樣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及第一審認上訴人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帳號用以發表言論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加重誹謗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尚有未當等情甚詳。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適用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四、「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皆屬之,並不限於刑法分則各本條,並及於刑法總則之條文。本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原審係認上訴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加重誹謗罪
2罪名,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因而以第一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分論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相較於第一審從一重處斷所宣告之刑度,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又原判決復敘明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理由,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且所量處之刑度已較第一審判決之有期徒刑4月為輕,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及罪刑相當原則,亦與不適用法則之情形並不相當。
五、上訴意旨略謂:個人資料之姓名於批踢踢網站中不足為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及範圍之證明,自非屬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原審未詳查究明,即認定其犯行,要屬違法;復謂:原審未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改判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加重誹謗罪,分論併罰,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較重於第一審論以一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屬違法等語。經核或係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加重誹謗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加重誹謗罪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相關科刑判決,改判分論併罰而論處加重誹謗罪刑。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