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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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14日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士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年3月17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黃士杰住所,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雖於1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內容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逾期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