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文哲上訴人即被告郭家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軍上更㈠字第1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部分:
⒈上訴人即被告郭家宏係於軍事法院接押庭時,始供稱實際
檢舉人為 陳文靜 ,所持為迴護陳文靜的說詞,及其當庭即能說出陳文靜電話號碼的舉動,均與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遽採郭家宏於民國102年3月7日軍事法院接押後翻異的供述,採證與經驗法則不符。
⒉依陳文靜95至102年間就醫、信用卡等使用紀錄,可知陳
文靜當時實際生活於北部地區,且經查核其當時使用陳錦秀湖口郵局的帳戶,於領取檢舉獎金後,並無現金存入;又證人 柯柏全 雖證稱有代陳文靜轉交檢舉獎金予陳文靜前妻 郭玉蓮 ,然陳文靜於首次領取檢舉獎金時本即可一次給付郭玉蓮,卻於半年後方分次給付,顯不合理。縱柯柏全之證言可採,亦難認柯柏全所轉交之金額係由檢舉獎金而來。原判決以柯柏全證言為佐證,遽認陳文靜證言可採,採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部分:
⒈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以下均以編號簡稱)二至四所示走
私案,犯行均相同,然原判決就編號三、四部分犯行的量刑,卻高於編號二所示2罪,且未說明何以為不同量刑,顯有理由不備的違法。
⒉編號二至四所示檢舉部分,是因陳文靜不願具名,並同意
自行處理檢舉人資料,始經 鄭文圳 同意,以 鄭永圳 名義作為檢舉人。其登載私菸走私記錄並無虛假,即無實質發生損害,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犯罪故意。原判決未審酌走私事實確實存在,認定其就全部案件皆有偽造文書犯行,實有未合。
⒊編號一部分,也是因為陳文靜不願具名,才以鄭永圳名義
作為檢舉人,可見其是基於同一犯意在檢舉筆錄及獎金領據上偽造鄭永圳署押、指紋、相關資料,不能因該案行政訴願拖延導致獎金於檢舉後3年後才發放,而認其是另起犯意在獎金領據上為不實的簽署。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的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4罪)各罪刑暨沒收,已詳細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辯稱無主觀上偽造文書犯意,不足採信;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鄭永圳、海巡署管控內部情資來源、審查檢舉獎金及查緝績效的正確性;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編號一至四所示走私案件,均是陳文靜檢舉的案件;被告已將該4件檢舉獎金,發放給陳文靜;被告於偵查中經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在軍事看守所2個月期間,無論是家屬會面或律師接見,仍受管控,無法覓得可與其串供的人;陳文靜的證詞,何者可以採信,何者不能採信;柯柏全證述代陳文靜轉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郭玉蓮,與陳文靜的證言相符,可以採信;陳文靜於95年至98年間,有在雲林縣及嘉義縣生活,可得知編號一走私案的情資;編號二至四所示走私案情資,都在陳文靜遷移到雲林縣之後所檢舉;陳文靜積欠信用卡卡債,因恐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未將檢舉獎金存入本人帳戶;陳文靜於100年之後,有280萬元鉅額支出,若無本件檢舉獎金,顯無法支應;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被告未於偵查中供出實際檢舉人,待至本案繫屬軍事法院時
,始供述檢舉人為「 阿文 」,聯絡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或0000000,並說明打電話過去要說找有走私前科的那個等語(見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判卷㈠第21背面至23頁)。嗣經軍事法院函詢,卻查無0000000號碼資料(見同卷第86頁)。
復再依0000000號電話登記資料輾轉調查,始查得陳文靜資料並取得照片,供被告指認,而確定「阿文」為陳文靜(見同院審判卷㈡第1至3、45、86、129、131至135、156至162、170背面頁)。倘被告欲勾串的證人欲掩飾其罪行,應不致提供殘缺的資料,而冒無法查證的風險。顯見被告上開供述,是憑記憶說明檢舉人的身分及聯絡方式,未具體指出檢舉人的姓名及正確聯絡電話,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予以採信,並無不合。
㈡要量處多少刑期,是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的事項
。本件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所領金額,編號二為302,677元,編號三、四分別為1,556,103元、1,752,634元,所生損害情狀並不相同。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為量刑,已說明是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作成,既然沒有超過法定刑的範圍,及明顯違背正義,即屬原審裁量權的行使,不能認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