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6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峻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峻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猶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並枉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49號被告范峻榮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峻榮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前飲用啤酒後,竟仍同日晚間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休息,嗣於同日晚間2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范峻榮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61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峻榮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61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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