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同日17時1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5時10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清泉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駕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104年及105年間,均曾因酒醉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再審酌被告是於106年9月12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欲前往仁德區大甲里工廠工作,嗣於同日凌晨6時許為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行為時已54歲,自稱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一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03號被告楊清泉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9月12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3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6時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泉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16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鄭琬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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